(2013)古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合,天津市千红乐运输有限公司,李兆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双合,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千红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成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兆强,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责人朱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学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解文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双合与被告天津市千红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乐公司)、李兆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千红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孙成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学勇、解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李兆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合诉称,2013年3月26日14时许,李兆强驾驶千红乐公司为所有人的津AP65**牵引车/津BA0**挂货车行驶至国道205沙河桥时,与原告所属的司机王有合驾驶的冀BT5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BT59**号车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兆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有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冀BT59**号车辆损失鉴定:该车车损为41365元(已扣除残值)。其他损失包括冀BT59**号车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665元。因津AP65**牵引车/津BA0**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剩余损失40665元要求被告李兆强、千红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70%,即28465.50元,以上共计3246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红乐公司辩称,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津AP65**解放牌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千红乐公司,其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同时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千红乐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兆强系千红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千红乐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李兆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千红乐公司不要求李兆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法我公司与千红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为李兆强,请出示李兆强的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请出示交警认定书,如果认定我公司承保的津AP65**/津BA0**挂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9条第2项之规定,超载商业险需加免10%。三、对原告诉请,请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并一一列明损失明细。对于车损请提供物价鉴定报告,对于施救费过高,我公司最高认可500元,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关于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费用。被告李兆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王双合、被告千红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王双合冀BT59**号车辆行驶证、王有合的驾驶证、王有合从业资格证、千红乐公司津AP65**号车辆行驶证、千红乐公司津BA0**挂车辆行驶证、李兆强的驾驶证、津AP65**号货车和津BA0**挂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4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李兆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有合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车辆损失41365元(已扣除残值4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千红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千红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拖车服务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1张。被告千红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双合系冀BT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有合是王双合雇佣的司机。千红乐公司系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李兆强是千红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6日14时许,李兆强驾驶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时与王有合驾驶的冀BT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T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有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双合、千红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李兆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有合承担30%的责任比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136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两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千红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千红乐公司系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被告李兆强系被告千红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兆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千红乐公司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津AP6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超载情况,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37365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65元的70%,即人民币2846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双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32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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