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水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周勇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吴水木,周勇军,徐长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毛贵荣。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木。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水木、周勇军、徐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缴款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并书面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