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素勤、陈莲叶与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素勤,陈莲叶,田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莲叶。法定代理人陈敬坤。法定代理人曹秀玲。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胜。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孙素勤、陈莲叶因与田建胜、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建胜、昌达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928.5元。201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昌达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时24分,张华骑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485KM+800m处时,在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田建胜驾驶的豫G×××××号普通低速货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建胜与受害人张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建胜支付孙素勤、陈莲叶费用17800元。肇事车辆豫G×××××号普通低速货车系田建胜于2008年3月24日出资购买,挂靠于昌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昌达运输公司,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受害人张华出生于1982年2月1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居���,其共弟兄四人。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孙素勤、陈莲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孙素勤、陈莲叶医疗费1047.1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110000元,并已履行。孙素勤、陈莲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0.59元(12336.47元/年×5年÷4人)、交通费1000元等396968.0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还剩301968.09]、财产损失456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2560元),打印费100元等共计304628.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29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2)第2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建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素勤、陈莲叶亲人张华死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孙素勤、陈莲叶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依照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为60%;昌达运输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5月23日与田建胜签订的关于豫G×××××号车辆买卖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辆系田建胜于2008年3月24日出资购买,挂靠于昌达运输公司名下并缴纳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对田建胜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不可能再从昌达运输公司购买,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昌达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当与田建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素勤、陈莲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可酌情��持15000元;孙素勤、陈莲叶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孙素勤、陈莲叶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1500元。孙素勤、陈莲叶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田建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华死亡给孙素勤、陈莲叶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04628.09元的60%为182776.85元(扣除田建胜已支付的17800元,还应支付164976.85元);二、昌达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20元,保全费420元,由田建胜、昌达运输公司承担3370元,孙素勤、陈莲叶承担3370元。昌达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与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程序违法。二、豫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是昌达运输公司,昌达运输公司对该车的运行、运营、收益、处分均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权利,只是帮助该车办理行车手续,未收取过该车的管理费用,昌达运输公司与该车也并非挂靠关系。2012年5月23日,昌达运输公司已解除了与该车的所谓“挂靠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买卖协议”签订办理过户登记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此起事故与昌达运输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昌达运输公司对孙素勤、陈莲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田建胜答辩称,昌达运输公司否认其与田建胜之间车辆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昌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素勤、陈莲叶答辩称,2008年3月24日,田建胜出资购买豫G×××××号货车,挂靠在昌达运输公司名下,并交纳有管理费,挂靠车辆也登记在昌达运输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系昌达运输公司,昌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的合议庭成员与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一致,对昌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田建胜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豫G×××××号货车后,即与昌达运输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此挂靠关系从车辆挂靠协议、货车登记车主为昌达运输公司及昌达运输公司提供的田建胜交付的部分管理费票据足以证明。昌达运输公司如要与田建胜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双方应签订解除协议,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田建胜的豫G×××××号货车只能以昌达运输公司作为营运挂靠单位,否则,无法营运。昌达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昌达运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