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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马陈龙(现名陈隆)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2年4月,婚生子马陈龙已满十周岁,因在海盐六里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均不利马陈龙健康成长,马陈龙学习成绩一直不好,原告作为马陈龙的父亲一直担心儿子的成长及今后的道路,故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婚生子马陈龙到嘉兴读书,但被告拒绝。综上,为使婚生子马陈龙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及良好的教育,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马陈龙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将其改名为陈隆);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对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一直很好的照顾婚生子陈隆,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以及婚生子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2006)秀洲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马陈龙(现名陈隆)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现在海盐六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单独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子陈隆(曾用名马陈龙)的意见,有询问笔录及陈隆书写的意见书各1份。原、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及陈隆书写的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陈隆(曾用名马陈龙)的询问笔录及陈隆书写的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陈隆(曾用名马陈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马某承担抚养费。自双方离婚至今,陈隆一直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陈隆于2002年4月27日出生,至今已满10周岁。原告认为,为使陈隆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及良好的教育,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被告认为一直都有较好的照顾婚生子陈隆,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单独征询了陈隆的意见,陈隆亦书写了意见书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陈隆(曾用名马陈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自原、被告2006年10月31日离婚至今,陈隆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不宜与婚生子陈隆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