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323号。代表人:陈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雷、程慧,浙江篮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十路***号*幢**号。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9月9日,林辉因生产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林辉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金石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林辉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000000元作为助业资金,贷款月利率为12‰,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以被申请人霆威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1)第04877号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当日,申请人金石公司向林辉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011年9月14日,申请人金石公司与被申请人霆威公司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1)第04877号的土地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十路181号3幢1号、4幢1号、5幢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日,申请人金石公司同意林辉的《展期申请书》,上述贷款展期至2013年3月8日,被申请人霆威公司继续为借款人林辉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林辉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林辉及被申请人也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申请人霆威公司抵押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960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霆威公司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未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石公司与林辉、被申请人霆威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林辉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未按约还款,申请人金石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霆威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用于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十路181号的土地及位于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十路181号3幢1号、4幢1号、5幢1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4960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8636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霆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