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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郁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郁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郁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甲(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导致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而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的冲突经家人调解,始终未果。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弥合。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郁某乙的出生情况。3.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儿子能力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其书面记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郁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缺少共同语言,时常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争议,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失和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和关心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之间还有其他根本性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