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沈××为与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钟××、王××。被告:潘××。原告沈××为与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潘××驾驶浙b×××××号轿车由江东驶往鄞州方向,途经创新路福明立交桥下坡路段时,与同向某某由钱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18元、误工费1530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7元,合计126437元中的125793元。被告潘××未作答辩。原告沈××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年检合格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132元的事实;4.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的事实;5.病假证明八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6.司法鉴定费票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未于2013年8月1日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的调查作出的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案卷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4、5、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口头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均调取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询问笔录十份;2.事故现场图一份;3.现场照片一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车上人员李某某、温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及钱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发时被告潘××超载行驶、车速较快的违章事实;证据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审理中,针对被告对鉴定时机口头提出的异议,本院依职权依法要求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其书面说明如下:关于本案的鉴定时机问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鉴定时机的有关规定,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而本所对沈××进行鉴定时距其受伤时间近4个月(已经超过3个月了),而且其不存在内固定影响关节活动、骨折不愈合等情况,因此本所对沈××进行鉴定的时机完全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书面说明无异议,认为表明鉴定完全符合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已作出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江东驶往鄞州方向,17时10分许某某创新路福明立交桥下坡路段时与同向某某因车辆侧滑而临时停车于道路中间的由钱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钱某某及车上人员李某某、温某某、廖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后交警部门勘查了事故现场,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雪天上路行驶时未控制安甲速以致临危措施不及,载人数超过核实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乙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乙》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实的人数,……”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积雪路面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以致引发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退变。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14132元。出院后,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开具陪护证明和病假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医嘱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6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沈××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段撕脱性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沈××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核载人数为4人(含驾驶人),实际乘坐5人。原告请钱某某帮忙开车。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某某安乙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某某安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在雨雪等恶劣天气上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降低车速,高度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以避免发生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的雪天驾驶车辆既未降低车速,又在雪天车辆制动性能下降的情况下超载行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认定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外70%的损失。关于各项损失,原告关于医疗费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6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其住院期间完全护理的损失为1804.5元(43309元/12个月/30天*15天);出院后,原告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其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故其以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5306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调整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门诊次数,酌情调整为200元。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364.5元,交强险外其余损失838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为5867.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赔偿原告沈××经济损失1142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潘××承担1293元,由原告沈××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包为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