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林与被告张树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林,张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铁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铁林与被告张树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17时55分许,在迁安市丰安大路东方家园门口,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张树军由东南向东北右转弯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军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34753.04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同意燕山医院共住院24天计算,护理费认可24天,护理人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我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中22天同意护理人员为2人,法医鉴定书中记载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与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重复主张,我方同意法医鉴定书中二次手术的费用,且相应的伙补、护理、误工、交通等费用均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为320天,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我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应提交物价定损,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张树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方认可70%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7时55分许,在迁安市丰安大路东方家园门口,原告张铁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张树军驾驶的由东南向东北右转弯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铁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铁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铁林受伤后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蛛网膜胸腔出血;两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右侧骨折;颅底骨折;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撕脱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肺挫伤;双顶及右额薄层硬膜下血肿。行右额脑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因癫痫病发作,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癫痫病再次发作,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外伤继发癫痫;枕骨骨折;肺炎。2011年12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铁林为八级伤残,Ia值为4%;颅骨修补费15000元。因癫痫病发作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张铁林共住院45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铁林损失有:医疗费103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6470.4元(82.72元/天×320天),护理费6887.22元(100元/天×22天+108.51元/天×22天+10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4950.8元(8081元/年×20年×34%),交通费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4元,合计226309.64元。另查,被告张树军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张树军在迁安市交警大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张铁林分三次共支取押金34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铁林与被告张树军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原告张铁林保险外损失与被告张树军车损互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铁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军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铁林主张误工时间为330天,计算错误,应为320天。原告张铁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和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5000元。原告张铁林主张住宿费376元、车损6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铁林与被告张树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铁林损失226309.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69.22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6470.4元+护理费6887.22元+残补54950.8元+交通费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938.15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96.2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4元)×70%】,扣除被告张树军为原告张铁林垫付款349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林损失43038.15元,赔偿被告张树军损失34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林损失11496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林损失43038.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树军损失349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张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