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绿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绿叶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0年8月16日,原告司机王绿叶驾驶该车辆在杭州市市一医院处因乘客夏东方开门不小心与章洪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章洪奎受伤、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绿叶与夏东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17日章洪奎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共计67759.8元。案经(2012)杭拱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章洪奎各项损失合计57959.8元。判决书同时确认章洪奎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绿叶为章洪奎垫付了48000余元医疗费的事实,认为对于王绿叶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王绿叶通过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赔其垫付章洪奎的全部医疗费48025.54元,但被告只理赔了26064.52元,差额21961.02元。王绿叶对该项理赔不认可,认为该起事故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额12.2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2196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王绿叶垫付医疗费、被告赔付章洪奎、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未超过12.2万元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两险均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3、章洪奎病历、治疗证明、检查单,证明章洪奎受伤情况及诊断情况。4、章洪奎的医疗、护理费,证明王绿叶垫付章洪奎医疗费48025.54元。5、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被告理赔26064.52元。6、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理赔数额已经入原告账户。7、王绿叶申请书,证明王绿叶申请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理赔差额为21961.02元,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免赔额、非医保用药承担,故被告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告驾驶员王绿叶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行驶至杭州市市一医院时,夏东方(乘客)开门时不小心与同方向驾驶杭1157XXX电动车的章洪奎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章洪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王绿叶与夏东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章洪奎不负责任。章洪奎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3日出院。王绿叶为章洪奎垫付了48025.54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三星公司为浙A×××××轿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2012年7月17日,章洪奎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59.8元。章洪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王绿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8000余元。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洪奎损失57959.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王绿叶通过三星公司就其为章洪奎垫付的医疗费向人保余杭支公司提出要求理赔时,人保余杭支公司将王绿叶在垫付48025.54元医疗费中扣除丙类药物6550.14元,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31475.4元,按照商业险进行理赔。因原告未投不计免陪,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按照31475.4*0.6(责任率)*0.9(免赔率)为16996.72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26064.52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章洪奎受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洪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章洪奎损失总额没有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王绿叶为章洪奎垫付的医疗费48025.54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抗辩交强险内分项已经赔偿完毕,其余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实际向被保险人三星公司支付了26064.52元,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尚需向原告三星公司支付2196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1961.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