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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苏岭、苏智强、杜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苏岭,苏智强,杜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凤才,男,该公司监事长。被告苏岭,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苏智强,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被告苏岭之父。被告杜秀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被告苏岭之母。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石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苏岭签订股金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岭向原告借用股金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化肥厂购进材料,借用时间为三个月,借用月利息为千分之十。苏岭的股金借用担保人为被告苏智强和杜秀英及苏岭投资的唐山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300万元汇入被指定账户,双方愉快合作至2012年底。2013年开始被告苏岭拒绝与原告联系,拒绝向原告支付借用利息。被告苏岭欠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苏岭支付欠原告股金款300万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岭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股金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股金出借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股金借用人:苏岭,股金借用担保人:苏智强、杜秀英;股金借用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股金借用用途:化肥厂购进材料;借用金额:叁佰万元正;借用利率:10‰;股金借用归还方式:预留利息,到期利随本清。股金借用保证人对股金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股金借用人不能偿还向股金出借人的借款叁佰万元之时,自愿用自己的唐山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和两套楼房财产作为抵押,承担清偿借款义务。股金出借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股金借用人:苏岭股金借用担保人:苏智强杜秀英。”协议签订后,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即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苏岭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2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苏岭现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苏智强、杜秀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岭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岭从原告处借用股金300万元的事实。2、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编号0002289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户):苏岭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10‰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正借款日期:2012年5月25日到期日期:2012年8月25日还款方式:预留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苏岭2012年5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苏岭从原告处借用股金300万元的事实。3、被告苏岭的借款申请及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苏岭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经原告方领导会签同意该笔股金互助借款。被告苏岭的社员证。用以证明苏岭的社员资格。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苏智强与杜秀英系夫妻,苏岭系苏智强与杜秀英之子。苏智强与杜秀英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A-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苏智强、杜秀英所有,并以该房产对借用股金300万元予以担保。苏岭投资的唐山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财产清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评定公司总价值1100万元,被告苏岭同意以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结息单。用以证明被告苏岭自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之间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岭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岭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岭依约偿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智强、杜秀英作为股金借用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10‰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智强、杜秀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岭、苏智强、杜秀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华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