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何均甫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均甫,诸暨市人民政府,何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诸行初字第2号原告何均甫。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第三人何均康。原告何均甫不服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均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何均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均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第三人何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注销了土地使用者为何均甫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公益亭,使用权面积49.18平方米。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何均甫颁发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2、何均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协议书、何均甫和赵荷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兄弟房屋调剂协议、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何均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及对何均甫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合法;3、《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证明被告注销土地登记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何均甫诉称: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公益亭地号为45-13-8号的房屋系原告家老屋,1993年时经地籍调查,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1995年,原告经审批获准新建房屋一幢,因原告尚有老屋占地面积为49.18平方米,新建房屋批准占地面积仅为60平方米。新屋建好后,原告一家即搬至新屋居住。近日,原告因老屋土地使用权证找不到去查询土地登记状况,才发现被告所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老屋土地使用权已调剂给何均康。进一步查询第三人何均康材料,发现遗失的土地使用证即在其拆旧建新审批卷宗中,而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份所谓的“兄弟房屋调剂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原告将自家老屋调剂给何均康,落款时间为1993年10月15日。但事实上原告从未签订过调剂协议,且如原告在1993年即已将老屋调剂给何均康,则原告无理由在1995年申请新建房屋时登记有老屋一间49平方米,以致仅被批准新屋占地面积为60余平方米。被告所属国土部门在土地登记中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一份虚假的调剂协议即将原告所有的老屋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地号为45-13-8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老屋尚存在的事实;2、何均甫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兄弟房屋调剂协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该二份打印件在被告下属国土资源局中与之相对应的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原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及房屋被调剂的依据;3、何均甫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审批新屋时老屋仍归原告所有;4、《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证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该是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兄弟房屋调剂协议”上何均甫的签名与指印予以鉴定,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何均甫与第三人何均康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3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何均康订立“兄弟房屋调剂协议”,将其持有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49.18平方米的房屋调剂给何均康。之后原告另行批准一地。第三人何均康亦在1998年2月份另行报批。被告在报批过程中将原告的土地登记予以注销。因此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何均康无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何均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记载认为有二处不真实,一是现有房屋占地面积120.8平方米包含了原告的老屋面积49.18平方米,二是现有房屋用地平面图记载“浦阳江标准堤工程动迁户,现已全部拆除”与事实不符,房屋至今没有拆除;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拆迁协议书认为是不合法的,涉及了原告的房屋,第三人无权签订该协议;对何均甫和赵荷芹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兄弟房屋调剂协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对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兄弟房屋调剂协议”,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名,也未摁过指印,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中“何均甫”的签名和摁在该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摁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也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中“何均康”的签名和摁在该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第三人何均康所签、所摁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自动放弃了对何均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浙法司(2013)痕鉴字第15号痕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1993年10月15日的《兄弟房屋调剂协议》中“何均甫”签名上的一枚红色指印不是何均甫本人的手指所摁留、“何均甫”签名字迹不是何均甫本人的签名笔迹。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二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第三人何均康申请拆旧建新、被告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系照片打印件,没有时间显示和文字说明,只能看到房屋的存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打印件,能够证明老屋尚存在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故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且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何均甫,土地坐落于原诸暨市城关镇袁家村公益亭,即现今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公益亭,地号45-13-8,用地面积49.1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地、南至道地、西至何均朝屋、北至路。1995年原告另行申请建造新房,新建房屋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搬至新房后老屋至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浦阳江标准堤工程所需,1998年第三人另行申请建造新房,新建房屋批准用地面积100平方米。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何均康用地审批过程中,根据1993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兄弟房屋调剂协议”,认为原告将其持有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49.18平方米的房屋权属已调剂给第三人,属于土地使用权应当变更登记的情形,于1998年12月30日注销了土地使用者为何均甫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何均甫诉称2012年9月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法定机构,被告主体适格。《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何均康用地审批过程中,依据一份并非是由原告何均甫签名、摁指印的“兄弟房屋调剂协议”和原土地证书,注销了土地登记,显然,被告未查明事实,未尽到审慎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注销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公益亭土地使用者为何均甫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注销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公益亭土地使用者为何均甫的诸集建(93)字第01-7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国 勇审 判 员 冯 少 亮人民陪审员 王 登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捷附录一、《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5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第三十二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九条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七条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