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唐国珍、孙洪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唐国珍,孙洪顺,孙连明,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赵媛慧。被告唐国珍。被告孙洪顺。系被告唐国珍之夫。被告孙连明。被告庄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唐国珍、孙洪顺、孙连明、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赵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国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唐国珍10万元,由被告孙连明、庄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唐国珍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国珍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唐国珍及其夫被告孙洪顺归还借款22980.6元及利息7009.44元(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孙连明、庄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国珍、孙连明、庄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限额为10万元,其它两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9日,根据被告唐国珍及其夫被告孙洪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唐国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唐国珍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唐国珍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国珍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唐国珍欠原告借款22980.6元及利息7009.44元,合计29990.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国珍、孙连明、庄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唐国珍及其夫被告孙洪顺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连明、庄林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珍、孙洪顺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22980.6元、利息7009.44元,合计29990.04元,(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唐国珍、孙洪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孙连明、庄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唐国珍、孙洪顺负担,被告孙连明、庄林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正涛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