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雷某,女,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雷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诉讼代表人雷某,该组组长。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雷某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原告也出生在被告村组,并将户口登记到被告村组,还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但被告村组于2012年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7000元征地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某某村三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母亲雷某出生于某某村三组,其户籍按政策登记在被告村组。2006年12月4日,雷某与陕西省白水县北井头乡邱木村的居民张立自愿登记结婚,但因政策原因雷某的户口并未迁至丈夫的户口,并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09年2月1日,原告张某出生,其户口随母亲雷某也登记到被告村组。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8月,被告某某村三组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却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被告某某村三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7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款47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其父母的结婚证、原告的出生证和家庭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父亲张某的家庭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分得征地款47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亲雷某登记在被告村组,者并未违反户籍政策规定,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某某村三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7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某某村三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某某村三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48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