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俞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王某,女,原告俞某,女,系原告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诉讼代表人杨某,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俞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多年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村民权利、履行着村民义务;原告王某结婚后生育了原告俞某,俞某随母亲将户口登记到被告村组,还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但被告村组于2012年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3000元征地款,却没有给两原告分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43000元共计86000元。被告某村二组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某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出生于某村二组,其户籍按政策登记在被告村组。2002年3月28日,王某与俞某自愿登记结婚,但俞某的户口是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响水涧村龟山组122号的居民,因政策原因王某的户口并未迁至丈夫的户口,遂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02年7月17日,王某生育女儿俞某,俞某的户口也随母亲登记到被告村组。两原告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原告王某还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8月,被告某村二组按照某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2013年2月被告某村二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3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仍未向两原告发放。2013年7月1日,两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每人支付征地款43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王某和俞某的结婚证、两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王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俞某的家庭户口本、某村委会制定的《某村航天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某村委会出具的某村三组的征地款分配数额证明和两原告分得承包地的证明、三山区峨桥镇响水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应该每人分得征地款4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并未违反户籍政策规定,且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分配有承包地,故两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两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某村二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3000元却未向两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某村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某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某村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3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3000元。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9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