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出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山区和平街移民新村中区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5颗“麻某”贩卖给喻某某。同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位于本市××山区××移民新村中区××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某”贩卖给喻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喻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