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绍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绍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县花沟镇鲍庙行政村孙破楼自然村**。被告人孙绍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本县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孙绍于在涡阳县花沟镇鲍庙行政村孙破楼自然村自家豆地西头,因耕地与孙绍亮发生争执。被告人孙绍于用拳头将孙绍亮左侧肋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绍亮所受的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绍于与被害人孙绍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绍于赔偿被害人孙绍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绍于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绍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撤拆书、协议书、收条,证人刘金英的证言,被害人孙绍亮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绍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绍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敏审 判 员 刘影人民陪审员 朱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