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法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南宁佳╳╳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人刘╳╳、被执行人南宁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南宁万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法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南宁佳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X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南宁市XX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被执行人南宁万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XX里。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南宁万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南宁佳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佳XX公司主张:1、法院查封佳XX公司的厂房及生产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万XX公司没有财力建厂,所查封的厂房、生产线均不是万XX公司的财产。本案审判阶段作出的数份裁定书均确认了万XX公司的全部资产来源只有50万元的注册资金及刘XX、农X的借款各23万元,共计96万元,而2002年至2005年万XX公司存续期间的烂帐及土地租金就超过了百万元,万XX公司仅有的96万元资金尚不够支出上述两项费用,不可能有财力用于建设厂房及生产线。2、被查封的厂房、设备价值远远超出万XX公司���投入总和,从(2005)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到(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5年时间里,大部分设备和零部件都已经淘汰更新,2008年国家强制产业升级时,佳XX公司按照国家统一规范要求对原生产线进行了配套完善和全面性的技术改造升级,法院2013年6月6日所查封的财产已经不是佳XX公司2005年从谢XX手中取得时的生产线了,其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原先的生产线。3、万XX公司的另一股东吴XX与被执行人万XX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目前仍在重申阶段,该案标的达100万元,如本案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会损害吴XX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解除(2005)江执字第166-6号裁定书项下所查封的财产,中止对(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称: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与执行裁定书,佳XX公司所使���的生产设备和厂房均是万XX公司的财产,佳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XX一手制造假案,侵占了万XX公司的财产。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万XX公司称:1、法院所查封的设备及生产线并非万XX公司的财产;2、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3、请求法庭根据资本来源等于资产负债的会计法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05)江执字第166-6号裁定书项下所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万XX公司的财产?2、案外人主张中止(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是否成立?案外人佳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0)南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1)江民二初字第278号刘XX、农X起诉吴XX、周XX、谢XX、陈XX及第三人万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农X2003年2月21日出具的《报告》、万XX公司客���欠款条;租地协议书、发票。申请人刘XX提交以下证据:(2005)江执字第167-1号裁定书;(2005)江执字第167-3号裁定书;(2011)江法执备字567-2号裁定书;(2005)江执字第16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佳XX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借款协议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万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刘XX、农X书写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本院查明:刘XX与万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刘XX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15日,谢XX以万XX公司欠其借款11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05)江民二初字第67号),双方于当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万XX公司应向谢XX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谢XX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我院根据该协议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江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万XX公司的“位于XXXX工业园(XX路XX里)的全部生产设备”作价146.8万元以物抵债给谢XX,包括:1、锅炉(1T);2、户外变电站;3、地磅(30T);4、台磅4台;5、化验仪器;6、厂房、仓库(3000㎡);7、饲料生产线;8、办公室、宿舍;9、电脑(台式机)3台;10、空调2台。由于万XX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刘XX与万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止执行。2006年1月1日,谢XX与周XX(万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妻子,谢XX的表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院(2005)江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的生产线及附属设备全部转让给周XX,由周XX向谢XX支付转让金140万元。2006年3月18日,周XX与吴XX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合伙设立佳XX公司,约定“周XX将名下位于南宁万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内的饲料生产线一套及其附属设备和一台小汽车移交公司使用和管理;吴XX将依法取得南宁万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和办公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权移交公司使用和管理”。佳XX公司成立后,上述生产线及附属设备由该公司使用至今。因刘XX就谢XX与万XX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申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该案系谢XX与万XX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形成的恶意诉讼,并以此驳回了谢XX的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谢XX提交的借款协议等均系伪造,并认定该案“是谢XX、吴XX等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周XX参与了制造本案虚假债权债务的活动”,并于2009年12月3日裁定驳回谢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谢XX诉万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5)江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5)江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谢XX向万XX公司返还抵债的全部生产设备。刘XX与万XX公司之间的(2005)江执字第166号执行案于2013年3月26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05)江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目前由佳XX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包括:1、锅炉(1T、已使用15年);2、户外变电站;3、地磅(30T);4、台磅4台;5、化验仪器;6、厂房、仓库;7、饲料生产线;8、电脑(台式机)3台;9、空调2台。本院认为:本院(2005)江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万XX公司名下的全部生产设备以物抵债给谢XX;谢XX又于2006年1月1日与周XX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该裁定书项下的生产线及���属设备全部转让给周XX;后周XX又于2006年3月18日与吴XX签订《合资协议》,将上述生产线及附属设备移交两人开办的佳XX公司使用和管理。从上述财产移交的相关文书及合同可以看出,本院(2005)江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所查封的财产与(2005)江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谢XX与周XX《财产转让协议》、周XX与吴XX《合资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名称及数量均一致,应当认定所查封的财产就是(2005)江执字第167号案中万XX公司以物抵债给谢XX的财产。由于谢XX与万XX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被终审认定为是虚假诉讼案件,周XX主持并参与了整个虚假诉讼案件的制作,其二人取得万XX公司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本院以(2005)江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佳XX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于法有据。佳XX公司主张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其原值,也超���了万XX公司的投资总额,且万事得的资产尚不足以支出其土地租金与水电费。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对财产进行了增值添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添附的价值如何,并不改变财产的原有权属。此外,公司的资产除了投入与支出(如支付土地租金及水电费等)以外,还通过收入来实现增值与贬值,佳XX公司以万XX公司的投资总额仅为96万元为由,否认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为万XX公司财产,这一主张并不成立。关于佳XX公司主张中止对(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益礼物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现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可以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对佳XX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宁佳XX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