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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建军与高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军,高广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付建军。委托代理人焦守富、方开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勤。原告付建军与被告高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小麦共计42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高广勤偿还欠款42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钱了,没有收回欠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高广勤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广勤欠原告付建军玉米、小麦款4286元。被告高广勤质证后认为,认为该证据(欠条)是被告高广勤书写,数额也对,但该账已经销过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广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付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广勤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付建军卖给被告高广勤玉米、小麦共计42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4286元。原告付建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广勤偿还42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军于2012年向被告高广勤出售小麦、玉米,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付建军要求被告高广勤偿还4286元,有原告付建军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高广勤应予归还。被告高广勤辩称已经偿还原告付建军4286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勤归还原告付建军42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广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蒋 朕人民陪审员  陆世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战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