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国定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定,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3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国定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桂BK75**皮卡车回家,当行至穿山镇凤覃路下荣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对被告人黄国定抽血送检并暂扣车辆后,民警让黄国定回家等候检测结果。经检测,被告人黄国定的血样乙醇含量达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被告人黄国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黄国定为肢体残疾人员,其妻子叶正箱因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黄国定照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