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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义与被告吴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吴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芸(曾用名吴凤兰),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义与被告吴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被告吴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王雯婷,被告吴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义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秦金涛驾驶豫NA17**号半挂车从山东省沂南市六合冷冻食品厂运送35吨冷冻鸭到货主李正鑫指定的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冷库,并约定运费13000元,到货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中午2点。200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运货车途径商丘市货场路牟经春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被被告吴芸扣押。原告告知被告运送的货物是冷冻鸭,被告直至凌晨3点才将所扣车辆放行,车辆于2009年10月2日晚上9点到指定地点。经与货主联系,冷库工人已放假,无人卸货,原告只好将车辆和货物停放在冷库里。2009年10月6日早晨,工人在卸货时发现冻鸭解冻240件。货主李正鑫以货物变质和耽误卖货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后经协商,最终以13000元运费折抵了货主的损失。综上,被告吴芸强行扣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芸答辩称: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扣押车辆与原告所运货物解冻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也没有鉴定结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油站工作人员牟××证言一份。2、货主李××证言一份。3、京港律师事务所对司机秦正涛的调查笔录一份。4、牟××(原告妻姐)与吴芸电话录音光盘及摘要。证明被告吴芸与原告间原有欠款纠纷,吴芸将原告正在加油站加油的送货车扣留数小时,致使货物延迟到货并解冻,原告货损1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未出庭,且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该四份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赵义雇佣司机秦正涛驾驶豫NA17**号半挂车从山东省沂南市六合冷冻食品厂运送35吨冷冻鸭到货主李正鑫指定的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冷库,并与货主约定运费13000元,到货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中午2点。10月1日下午5时许,秦正涛驾驶的车辆在商丘市货场路牟××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被被告吴芸扣押,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双方原有的经济纠纷。至2009年10月2日凌晨3时,车辆得以放行。2009年10月2日晚9时在该批货物运至货主指定的地点时,冷库工人已放假回家度中秋节,无人卸货。原告的雇佣司机将所运货物和车辆都放在了货主指定的冷库内。2009年10月6日早晨,工人在卸货时发现冻鸭已经解冻了240件。货主以所运货物变质和耽误其卖货为由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经协商,原告以运费13000元折抵了货主的货物损失。因原告认为其损失系由被告的扣车行为所致,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运货物损毁与被告的扣车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货物损失的价值。为此,原告提交了牟××证言及原告雇佣司机秦正涛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为解决其与原告之间原有的经济纠纷而将车辆扣押,但无法确认原告冻鸭解冻所造成的损失价值及该损失与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8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