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黄某某与梁某某、朱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099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和同年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30分,朱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皖N*****号小型货车沿叶集试验区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塘加油站门口时,因路面结冰,刹车时车辆侧滑,与对向由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138.4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辨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经法院委托鉴定的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黄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朱某某负事故全责。三、叶集四方医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7870.4元。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天,需休息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五、梁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七、摩托车车损发票,证明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八、周某木业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周某木业加工厂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在该厂。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十、叶集城区规划文件,证明周某木业加工厂厂址位于城区。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医疗费发票,证明在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00元。被告朱某某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方面进行了重新鉴定,黄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180日。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评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8时30分,朱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皖N*****号小型货车沿叶集镇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塘加油站门口刹车时,因路面结冰加之车速较快,导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左上肢受伤。之后,黄某某被送往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270.4元,其中梁某某垫付了400元。2013年1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责,黄某某无责。经黄某某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作出鉴定意见,黄某某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天,需休息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对黄某某以上三方面进行了重新鉴定,黄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18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原告黄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70.4元(不含梁某某垫付的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2200元,合计100138.4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黄某某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叶集试验区周某木业加工厂工作,住在该厂宿舍,该厂厂址位于叶集试验区城区。又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741元(95.18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602元(97.5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2845元(62.6元/天)。再查明,皖N*****号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一年,其中强制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某某违规驾驶,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其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梁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梁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对此项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予以认可。原告户籍登记的虽是农村居民,但因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较稳定的收入,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集体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87元/天,本院予以许可,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因被告朱某某的过错行为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仅凭维修费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后期误工费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270.4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5837.6元(87元/天×34天+62.6元/天×46天)、误工费17132.4元(95.1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0768.4元,其中88868.4元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应从中比出,梁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梁某某赔偿黄某某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21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方德昌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