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驾车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铁市场天龙剪板厂,撬开大门挂锁后进入厂区,将被害人沈良其堆放在厂区内空地上的铁板120余公斤用正三轮摩托车装运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铁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44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童某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火车站北侧原堆煤场,从彩钢护栏的缝隙处窃得堆放在工地上的铁棒15根(重581公斤)、螺纹钢11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588元。后被告人童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嘉善县干窑铁市场。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用正三轮摩托车运送上述物品至干窑镇窑洪公路长生桥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赃物和正三轮摩托车1辆。3、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驾车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铁市场华欣剪板厂,从东面门外铁护栏处翻入厂房内,将被害人杨永林堆放在空地上的铁板5块(重约107.5公斤)递出厂房,并用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装运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铁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73元。4、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童某驾车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铁市场46号门前,将被害人俞华军堆放在办公楼门前空地上的槽钢5根、铁管1根(共重约118.5公斤)用正三轮摩托车装运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槽钢和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474元。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良其、杨永林、俞华军的陈述,证人王玉根、宋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能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1391元,其中444元发还被害人沈良其、473元发还被害人杨永林、474元发还被害人俞华军;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铁棒15根、螺纹钢110公斤,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正三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