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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洪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甲为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发货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XX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汕尾市城区XX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XX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省XX卷烟厂基建二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的孙某某,收取上述公司和个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99699.72元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赌博和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梧州市长洲区XX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的欧阳某销售消防器材,共计人民币194662.47元。被告人洪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了欧阳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9662.47元未归还公司。2、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汕尾市城区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消防器材,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88940元未归还公司。3、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茂名市XX物资有限公司销售消防器材,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2420元未归还公司。4、2012年3月,被告人洪某甲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云南省XX卷烟厂基建二部销售消防器材,收取对方货款4696元未归还公司。5、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洪某甲以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孙某某销售消防器材,收取对方货款3675.20元未归还公司。2013年1月30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洪某甲。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洪某甲向被害单位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69693.95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佛山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宗立的报案陈述,证人麻某、欧阳某、洪某乙、吴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工资支出证明单,被告人洪某甲出具的欠款单,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支付货款证明,出货单,汇款查询单,转账记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99699.72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在案发后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