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自兴,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被告韩某之父。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自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李涵(2010年农历10月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让原告负担抚养费31699元。离婚后儿子一直在原告家中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儿子已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儿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愿意抚养儿子,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是原告及家人不让其抚养。其身体不好,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也可以,但其不同意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被告韩某起诉与原告离婚,于2012年5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让原告李某负担抚养费31699元(未履行)。离婚后,儿子李涵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改变抚养关系,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判决限定的义务实际抚养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应当准许。被告韩某身体不好,抚养能力差,不再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的婚生儿子李涵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