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侯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辩护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韩某,男。辩护人封海东、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范玉亮,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封海东、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侯某通过被害人朱某买煤时,交了15000元定金,朱某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8月,被告人侯某与刘桂银(另案处理)预谋,将朱某骗至日照再挟持到临沂索要欠款。2012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伙同刘桂银等在日照市北京路与上海路立交桥下,将被害人朱某、季某挟持到面包车上,带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北头村侯某的院内看管,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威胁,迫使朱某交付现金8万元后,于次日凌晨2时10分将二人释放。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非法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侯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侯某经被害人朱太某系向他人购买煤碳,并支付定金15000元,后被告人侯某向朱某索要定金未果。2012年8月,被告人侯某与刘桂银(在逃)预谋,以谈生意的名义将朱某骗至日照,再挟持到临沂向其索要欠款。刘桂银遂以洽谈矿砂业务为由,与朱某相约在日照市见面。2012年8月23日10时许,朱某与其朋友季某应约到达日照后,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伙同刘桂银及刘桂银纠集的其他三人在日照市北京路与上海路立交桥下,将被害人朱某、季某挟持到刘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带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北头村侯某的院内看管,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威胁。朱某、季某被迫交付现金8万元后,于次日凌晨2时10分被释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已被扣押。(二)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有个男子用187××××9370的手机打电话,说有矿砂要卖,其就告诉了朋友朱某。后朱某打电话说与那个人联系了,准备在日照见面洽谈。8月23日10时左右,朱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日照。8月24日凌晨3时许,朱某打电话说被人抢了8万元钱,正在一个派出所处理。(二)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朱某打电话说连云港港口有煤炭底子,其联系了被告人侯某到连云港找朱某商谈购买煤炭事宜,并在朱某的带领下到一个派出所交了定金15000元。以后购买煤炭就由被告人侯某具体操作的。拉完煤后,多次要求朱某返还定金,朱某拒绝返还。(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下午,朱某打电话说有急事需款8万元,让其向他的账户打款。17时许,其向朱某的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上午,杨某打电话说有一批铁矿粉,问其是否购买。其与杨某的朋友联系,他说姓刘,双方商量到日照见面商谈。8月23日上午,其与朋友季某开车到日照,10时许,到了日照市北京路高架桥下与姓刘的见面,后来过去五六个人将其和季某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其进行反抗,有人拿刀子威胁,有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下午13时10分许,被带到一座院内。姓刘的要求其和季某每人拿4万元钱。期间,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与朋友张某联系,让他向其银行卡上打8万元钱。张某向其银行卡汇款8万元后,次日凌晨2时10分许,他们将其和季某拉到一个地方放下,二人步行到莒南县大店派出所报警。还证实,2011年6月,经其联系临沂有个姓齐的男子到连云港市港口陶庵派出所购买了几车煤炭。当时谈业务时,派出所收取了定金15000元。后来,姓齐的要求返还定金。其向派出所要回定金,但还没给姓齐的男子。(二)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上午,其与朱某到日照洽谈购买铁矿粉事宜,10时许,到日照市北京路高架桥下,五六个人将其和朱某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带到一座院内,他们要求拿8万元钱。期间,那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来,朱某的朋友向他的银行卡汇款8万元。次日凌晨2时许,那几个人把其和朱某拉到一个地方放下。其和朱某步行到莒南县大店派出所报警。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刘桂银问其有没有欠账的,他可以找人索要。其告诉刘桂银,江苏徐州朱某欠其16000元。刘桂银说可以把朱某绑回来要钱。其与刘桂银预谋,以谈生意的名义将朱某骗至日照,再挟持到临沂索要欠款。刘桂银遂以洽谈矿砂业务为由,与朱某相约在日照市见面。2012年8月23日,其与被告人刘某、韩某伙同刘桂银以及刘桂银纠集的另外三个青年到日照市将被害人朱某、季某挟持到刘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带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北头村的院内看管。刘桂银向朱某要钱,后来听韩某说朱某交付现金8万元后,刘桂银把那两个人放了。第二天,刘桂银给其现金500元。(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其本家四叔刘桂银打电话说有人欠被告人侯某的帐未还,让其开车拉着他和侯某到日照去要账,答应给其车费,他还联系了被告人韩某一起去,其表示同意。8月23日早晨,其驾驶面包车拉着侯某、韩某、刘桂银以及刘桂银联系的另外三个青年,在日照一座立交桥下,将两个人强行拖到面包车上,带到侯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北头村的院内看管。后来那个人交付现金8万元,刘桂银到银行把款提出来,安排其开车拉着那两个人到莒县一条公路上放下。回来的路上,刘桂银给其现金10000元。(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一天下午,本村村民刘桂银打电话说有人欠被告人侯某的帐未还,让其跟他到日照去要账,答应给其买身衣服,他还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一起去,其表示同意。第三天早晨,刘某驾驶面包车拉着其和侯某、刘桂银以及刘桂银联系的另外三个青年,在日照北京路立交桥下,将两个人强行拖到面包车上,带到侯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北头村的院内看管。刘桂银让那个欠钱的人往银行卡上汇款8万元。晚上11时左右,刘桂银安排刘某开车拉着那两个人,在莒县一条公路上放下。回来的路上,刘桂银给其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都应该视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韩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为索取债务与刘桂银预谋,非法拘禁被害人,并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刘桂银的纠集下,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二被告人均应视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具有被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侯某、刘某、韩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