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赵鑫涛、赵松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赵鑫涛,赵松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赵鑫涛。被告:赵松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王玉芳与被告赵鑫涛、被告赵松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赵鑫涛、被告赵松年、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鑫涛驾驶被告赵松年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武康民乐小区驶往武康群益街,17时10分,行经武康镇舞阳街隐龙山庄南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E×××××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赵鑫涛、被告赵松年连带赔偿给原告239294.36元;2.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鑫涛、被告赵松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松年与被告赵鑫涛系父子关系。浙E×××××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自家家庭作坊工作。2012年3月4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梁晶晶1999年4月6日出生,另一抚养人梁晶晶的父亲。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87312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30%);2.护理费3824.94元(住院护理18天、每天109.83元,出院生活护理42天、酌定二级、每天44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被扶养人梁晶晶生活费7656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5年的二分之一,赔偿指数30%);5.误工费19768.93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180天);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医疗费12887.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9.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11.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12.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5元;13.电动自行车检测费100元;14.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松年、被告赵鑫涛已付医疗费12887.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5元、电动自行车检测费100元,合计14152.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保险单;4.户籍证明;5.司法鉴定书;6.收费收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鑫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由被告赵鑫涛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E×××××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紫金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部分1211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元、护理费3032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871.66元(护理费792.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768.93元、医疗费28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的80%)。保险赔付以外的1915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5元、电动自行车检测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鑫涛赔偿80%即1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涛赔偿给原告王玉芳1532元(已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142021.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玉芳129400.95元、被告赵鑫涛1262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交纳798元,由原告王玉芳承担368元、被告赵鑫涛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