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与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连盘乡中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清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娇,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詹家***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大鹏标准件厂)与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翔翔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蔺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鹏标准件厂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12月24日、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垫片、凸缘等货物,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数量及相关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货款合计85559.2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35559.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5559.2元。原告大鹏标准件厂提供图纸1份、合同3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汇款单1份、认证结果通知书2份、认证结果清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翔翔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系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图纸、汇款单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货款355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9元,由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