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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彦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x,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9时50分许,李彦x驾驶陕FHY7**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柳路12KM+6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发生碰撞,致刘x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彦x离开现场投案自首。事故责任认定:李彦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李彦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李彦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彦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彦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彦x驾驶陕FHY7**奇瑞牌轿车从陕飞集团山上到山下,当行至文柳路12KM+600M(文川镇菜市场)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发生碰撞,致刘x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彦x驾车离开现场行至文柳路石羊寺段路边准备报警时,被路过准备到事故现场的文柳分局民警盘查,李彦x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死者刘x系交通事故致脊柱离断、脊髓断裂及椎动脉断裂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事故责任认定:李彦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彦x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李彦x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章如军报警称文川菜市场前面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章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19时50分左右,他在卫生所开处方时,听到“嘭”的一声,他就出去看,见路边躺着一个小女孩。他便给110、120报了警。3、证人孙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7点多,李彦x开车送她回家,当车开到石羊寺附近,他把车停在路边说,他把人撞了要借她手机报警。她正准备打110时,过来一辆警车下来了三名警察问他们,李彦x说他将人撞了。后他们被带到交警队。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文柳路12KM+600M处。5、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刘x系交通事故致脊柱离断、脊髓断裂及椎动脉断裂而死亡。6、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彦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7、调解书及领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李彦x谅解。9、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证明李彦x投案自首。10、被告人李彦x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彦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李彦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彦x属初犯,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 郝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