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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长龙与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龙,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长龙。被告:沈志华。原告陈长龙与被告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龙起诉称,被告沈志华因公司装饰,向原告购买各种装饰材料,并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该款在2012年5月底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被告因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材料款12万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志华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2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除支付了50000元外,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长龙与被告沈志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华给付原告陈长龙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