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凌晨1时���,被告人吴某、冯某与蔡某、左某、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透明胶带、刀具窜至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3号一无名休闲屋,由被告人冯某确认作案现场情况后,蔡某、左某、杨某进店先以消费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骗入休闲屋房间内捆绑控制,后搜取财物并持刀向被害人余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吴某在店内搜索钱物。上述被告人共劫取被害人陈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余某某衣柜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1部,取走被害人余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伙互供;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冯某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本人未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事后也仅分配人民币1000元的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同样辩解未进入案发现场及分配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冯某伙同同伙蔡某、左某、杨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已被判刑)经预谋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冯某先至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3号一无名休闲店内踩点并告知上述被告人及同伙店内情况,随后被告人吴某与同伙蔡某、左某、杨某携带透明胶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地点��以消费为由进入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等物品,并逼迫被害人一说出上述银行卡的密码,由同伙杨某持上述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2月11日将同伙蔡某、左某、杨某抓获,追回的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款已分赃挥霍。同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吴某、冯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同伙蔡某、左某、杨某及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赃物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1部的实物形态。(2)书���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被害人余么某甲号为×××744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在2012年11月19日1时许被人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3)书证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一承租位本市江汉区红光小区13栋1-1-1室的房屋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4)书证三扣押及发还物品证明,赃物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5)书证四收条证明,同伙蔡某、左某、杨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一赃款人民币5000元。(6)书证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别证明,被告人吴某、冯某及同伙蔡某、左某、杨某的身份状况。(7)书证六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一报警,称其与同伴被害人二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3号经营的无名休闲屋内被四名男青年持刀抢劫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其中还被三男青年威胁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查询卡内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同伙蔡某、杨某、左某抓获。同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岸区塔子湖麒麟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冯某抓获。(8)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1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1号自家门前看见三名男子进入江汉区长港路263号被害人一经营的休闲店,还有一名男子站在休闲店门口,当时天比较黑,其未看见四名男子的正面。(9)被害人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1时许,三名男子以消费为由进入其经营的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3号的休闲店,随即对其及店内服务员被害人二实施持刀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双手、封嘴等暴力行为,将其二人强行控制在休闲店其中一个房间内,抢走其随身携带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被害人二包内的现��人民币1000元,还搜出其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张,并逼迫其说出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其建设银行卡内后被人取走人民币5000元),上述人员逃离后,其挣脱捆绑,发现客厅被人翻的很乱,其之前放于客厅柜子里用于交房租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不见了,后听附近邻居说抢劫发生时店门口还有一名男子在望风;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一个叫“小雅”的女子和她的男朋友一起到过其店内;当晚23时许,“小雅”又至其店内向其借了人民币100元后离开,大约1小时之后就发生了上述抢劫的事情;经辨认,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男子系同伙蔡某、左某。(10)被害人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1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263号的休闲店上班时,三名男子进入店内说要捶背,其中两名男子将其与老板娘被害人一分别带进休闲屋的两个房间,带其进入房间的男子按住其的头,用透明胶带缠住其嘴和双手,抢走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几分钟后,被害人一被两名男子绑着带入其所在的房间,上述人员在店内翻找,随后拿着两张银行卡持刀向其二人逼问密码,被害人一说出密码后,上述三名男子先后离开,后被害人一挣脱捆绑打电话报警,事后其听附近邻居说抢劫发生时店门口还有一个男子在望风;经辨认,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男子系同伙蔡某、左某。(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诺基亚牌C2-0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价格鉴定认定的价值。(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蔡某、左某及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明,案发前外号“小吴”约蔡某、左某与杨某见面,“小吴”的女友称在一间发廊上班某意很好,并将店的位置和人员结构说了一下,“小吴”就约大家抽时间去抢劫。2012年12月18日22点左右,“小吴”的打电话约大家到长港路263号那家休闲店门口,“小吴”的女朋友先进店里查看了,出来后告诉大家有两个人在店里,“小吴”叫杨某去买了胶带。过了12点钟后,蔡某、左某与杨某三个人装作要消费从正门进到店里面,“小吴”在门口放风,后由左某和杨某分别带一个女子的去房间捆绑,蔡某持刀从这两个女的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左右,“小吴”进店后在外房间背包内搜出几张银行卡并交由杨某去问密码,后由杨某持卡去取钱,蔡某、左某及杨某隐瞒取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只告诉“小吴”取了人民币3000元,事后由“小吴”分配每人人民币1000元,手机由杨某在使用。经同伙蔡某、左某、杨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系经预谋抢劫和在店外望风的男子“小吴”。(14)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冯某及同伙蔡某、左某、杨某劫取被害人余么某乙于衣柜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指控,虽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一的陈述及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被害人余么某乙于休闲屋客厅衣柜内用于交房租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在抢劫发生后即被人劫取,但被害人一自述并未亲眼看见上述钱财被劫取的经过,且被告人及同伙均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与同伙蔡某、左某、杨某经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并分工合作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案发后对赃款赃物予以分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吴某是否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行为不影响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经事先踩点并向同伙提供作案地点和财物线索,案发时未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伙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某、冯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冯某均具有持刀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还具有主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还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 某人民陪审员 涂 某人民陪审员 周某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