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玉卿与刘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卿,刘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孙玉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显收,栖霞昆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伟,男,汉族。原告孙玉卿与被告刘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570.34元、误工费478.8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7305.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许,桃村村村民张福斌与邻居刘文国因门口路边石边界问题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刘立伟(刘文国的儿子)上前对原告孙玉卿(张福斌的妻子)进行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570.34元。2012年7月24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福斌(农村居民)护理。另查明,针对2012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栖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立伟在2012年7月18日将原告孙玉卿打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478.80元(22.80元/天×21天),护理费136.80元(22.80元/天×6天),共计7305.9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卿人民币730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纯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