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小陈府路段,遇张秀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张秀臣受伤,后张秀臣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