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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立勇与章��东、顾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徐立勇。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卫东。被告顾桂娣。委托代理人陈利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勇诉被告章卫东、顾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勇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顾桂娣委托代理人陈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勇诉称:2010年9月,章卫东因经营杭州伟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波公司)资金��转需要,向徐立勇借款500万元。2010年9月9日,徐立勇通过杭州宝丽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银行账户将500万元汇入伟波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9月13日,章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立勇5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0年9月13日到2011年3月12日。2011年2月,章卫东因设立杭州萧山鼎盛一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资金需要,再次向徐立勇借款400万元。2011年2月21日,徐立勇将400万元存入章卫东的银行账户。次日,章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归还结算)。上述借款经徐立勇催讨,章卫东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章卫东、顾桂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章卫东、顾桂娣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章卫东、顾桂娣返还徐立勇借款900万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算,400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被告章卫东未作答辩。被告顾桂娣辩称:章卫东与顾桂娣从2003年开始分居,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章卫东有婚外情,夫妻感情不和,章卫东借款用于其个人支出,与顾桂娣无关。章卫东作为伟波公司的股东,仅占该公司10%的股权,500万用于注册资金不高的公司,不具有合理性。顾桂娣从未参与到鼎盛公司的设立、经营中,章卫东借款400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与顾桂娣无关。虽然顾桂娣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但生活依靠父母、兄弟姐妹的支援。本案借款与顾桂娣无关,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立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2份,证明本案借款共计900万元的事实。2.汇��凭证原件2份及存款凭条1份,证明宝丽公司已通过银行账户将500万元汇入伟波公司银行账户及徐立勇将400万元存入章卫东银行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章卫东、顾桂娣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宝丽公司的汇款说明1份,证明宝丽公司根据徐立勇的要求汇给伟波公司500万元的事实。5.宝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的事实。6.伟波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章卫东,且章卫东持有该公司10%股权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存根4份,证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路X号X单元XX室、XX室、XX室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广场X幢X单元XXX室的四套房屋系章卫东、顾桂娣共同所有,章卫东、顾桂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大量财物的事实。8.鼎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该��司系章卫东、顾桂娣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桂娣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存款凭条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相符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套房产购置时间均早于徐立勇提供的借条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顾桂娣从不知晓该公司,未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设立该公司,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筹建、经营。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证据1、2、4、5、6可知,徐立勇已履行交付章卫东9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且章卫东也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顾桂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章卫东、顾桂娣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离婚,且协议书中写明章卫东、顾桂娣长期分居两地的事实。2.顾桂娣的邻居出具的的情况说明(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加盖印章)1份,证明章卫东、顾桂娣长期分居两地的事实。3.章卫东与其他女子合影的照片,证明章卫东有婚外情,章卫东、顾桂娣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立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顾桂娣的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系孤证,证据2、3不能证明章卫东、顾桂娣长期分居且感情不和,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依据被告顾桂娣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鼎盛公司有顾桂娣签名的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内档材料2份。经质证,顾桂娣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资料上其签名不真实,并申请笔迹鉴定。徐立勇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签名不论是否系顾桂娣本人所签,鼎盛公司由章卫东、顾桂娣共同经营系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徐立勇提供的证据8已经证明鼎盛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经核准成立,系由章卫东、顾桂娣共同投资,即便上述资料不真实,也不影响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院对顾桂娣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章卫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章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立勇借款500万元,经章卫东指定,徐立勇于2010年9月9日通过宝丽公司银行账户将500万元汇入伟波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9月13日,章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徐立勇500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13日到2011年3月12日。后章卫东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徐立勇借款400万元,徐立勇于2011年2月21日将400万元存入章卫东的银行账户。2011年2月22日,章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六个月(利息归还结算)。后经徐立勇催讨,章卫东未还款。另查明,章卫东、顾桂娣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再查明,章卫东曾系伟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鼎盛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经核准成立,章卫东、顾桂娣系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徐立勇与章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卫东尚欠徐立勇借款900万元属实,徐立勇要求章卫东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为章卫东、顾桂娣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章卫东、顾桂娣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章卫东、顾桂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立勇诉称借款用于伟波公司、鼎盛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属于投资经营的借款,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章卫东、顾桂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章卫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作为出借人的徐立勇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并结合章卫东曾系伟波公司的法��代表人及股东、章卫东和顾桂娣系鼎盛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案借款应按章卫东、顾桂娣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桂娣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徐立勇要求顾桂娣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章卫东、顾桂娣虽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但不能对抗外部债务人,徐立勇有权就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顾桂娣关于本案借款系章卫东个人借款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卫东、顾桂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立勇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算,400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92元,由章卫东、顾桂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