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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芳。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用芳。原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芳及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川公司起诉称:原告属建筑工程建设企业,原称瑞安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7月6日更名为瑞安市合川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再更名为晟川公司。2011年4月18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东横塘村A号地块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综合楼、设备用房工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格为14926400元,被告以每月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限为400天。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15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就每月工程量提交工程进度由被告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34418元,被告同意上述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500000,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尾款2634418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34418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东横塘村A号地块生产用房一、二、综合楼、设备用房的折价或拍卖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天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晟川公司原称瑞安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变更为瑞安市合川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厂区工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生产车间、综合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东横塘村A号地块的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综合楼、设备用房以约149264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核定,业主代表认可,被告于次月5-10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5%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内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后按月利率1.8%计息。2011年8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1日,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2012年8月份,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再次停止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书,厂房工程核定金额为8594256元,代付检测费、墙改费、监理费核定金额为270162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已支付工程32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4418元,并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工程款5634418元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尾款2634418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56344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变更变更情况、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交易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月报表、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现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也经双方结算,并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34418元以及付款方式,故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但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3441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亦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天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634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从被告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东横塘村A号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1元,由浙江新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