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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服装厂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2点29分,被告人徐某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进入平湖市乍浦镇天成制衣有限公司门口的小卖部,窃走张兵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4305元以及货柜上的一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200元),合计价值450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现金4125元,并已发还给失主张兵。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