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余文华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华,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余文华,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的东城区。被告刘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原告余文华因与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余文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华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余文华在商丘旺角广场经营法派服饰专卖店,后将该店的库存商品及剩余的房屋租期以1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刘猛,被告刘猛先给付5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刘猛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刘猛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猛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猛未答辩。原告余文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16日,刘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猛欠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枓。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文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余文华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余文华在商丘旺角广场投资经营法派服饰专卖店。后原告余文华将该店库存商品及剩余房屋租期以1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刘猛,被告刘猛先给付原告余文华5万元,下欠5万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刘猛为原告余文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余文华现金5万元。原告余文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猛欠原告余文华款5万元,有被告刘猛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余文华要求被告刘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形成后,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余文华要求被告��猛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给付原告余文华下欠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文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