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侯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倩与汤明雄、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汤明雄,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倩,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忠、林祖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明雄,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后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英,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黄倩与被告汤明雄、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倩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雄、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倩诉称,被告汤明雄因经营钢贸生意缺乏资金,在福州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1800000元,两次共计28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间还了8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被告汤明雄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30日还清余额及利息。但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算到2012年10月25日为止)及从2013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明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明雄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黄倩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2011年3月21日,该款项指定转入本人建行卡(6227001218800127789)”。2011年7月27日,被告汤明雄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黄倩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该款已打入汤明雄建行卡(6227001218800127789)”。2012年10月25日,被告汤明雄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汤明雄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7日共向黄倩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已归还捌拾万元(800000),截止2012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余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及利息壹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借款款项贰佰万元及利息(按实际还款)于2012年12月31日还壹佰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余款本金和利息”。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汤明雄于2010年5月6日购买闽侯县住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历史流水单、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明雄、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汤明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明雄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以上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明雄、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及从2013年2月19日起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汤明雄、郑英共同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其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