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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415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casereason=”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延成,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桂平市××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兰,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桂平市××××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路尾法定代表人:覃炳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延成、黄玉兰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延成、黄玉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采纳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何延成、黄玉兰的辩论权;2.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晟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房管所提交了办证所需的材料并认定涉诉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错误。请求再审本案。金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何延成、黄玉兰所述与事实不符;2.桂平市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2011年6月7日金晟公司将资料报送房管所备案;3.合同约定交付的商品房须验收合格,2011年5月19日本案房屋经桂平市建委同意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因此,该时间认定为交房时间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何延成、黄玉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的《质证笔录》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桂平市房产管理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何延成、黄玉兰提出该表未经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晟公司2011年6月7日向房管所提交了办证所需的材料和涉诉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等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桂平市房管所出具的《关于凤凰新区金凤凰商业中心22幢有关产权登记情况说明》,证实金晟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房管所提交了办证所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等材料,且何延成、黄玉兰已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金晟公司已履行了对商品房初始登记的义务。因此,何延成、黄玉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晟公司2011年6月7日向房管所提交了办证所需的材料和涉诉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三)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何延成、黄玉兰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综上,何延成、黄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延成、黄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