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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宁秀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秀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关志新,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秀凤,女,满族,1966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荣村1组,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1096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志新,男,1957年4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女,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中心街1号,系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小梅,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21号,系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秀凤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关志新、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宁秀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宁秀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