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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维友诉被告郭元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维友,郭元洪,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雷维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洪,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王雪梅,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雷维友诉被告郭元洪、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维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元洪、王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维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6月起,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到期后被告却一再推诿拖延,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理睬,现被告连电话都不接,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催收无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元洪、王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洪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雷维友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园整,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2012年6月30日,被告郭元洪又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元洪于2012年8月1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最后竟联系不到被告人。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元洪与被告王雪梅于2001年7月20日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7厘的4倍支付尚欠4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和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7厘的4倍支付10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元洪尚欠原告雷维友借款140000元且已逾期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7厘的4倍支付尚欠4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和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7厘的4倍支付10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因2011年6月18日借款7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该笔借款未支付的4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元洪和被告王雪梅偿还原告雷维友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郭元洪和被告王雪梅从2012年7月19日起,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郭元洪和被告王雪梅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郭元洪、王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元洪和被告王雪梅承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155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31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1550元,支付本院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疾代理审判员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