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04号余翊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翊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翊华,曾用名:余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凯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翊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翊华及其辩护人杨凯东、卢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余翊华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与古城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大门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5小包毒品K粉(净重:8.0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余翊华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K粉(净重:3.24克)。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氯胺胴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翊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翊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翊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余翊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