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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忠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谢振航,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曾某乙(双胞胎)。生活中,被告的性情偏激,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琐事谩骂家人,无理取闹,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在儿子满周岁以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多加忍让,不愿离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回龙胜和平生活,还在龙胜县城经营过商品批发。2011年10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及家庭暴力,再次外出深圳打工。今年春节回家过年后又外出深圳,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曾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后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了一对双胞儿子,生活中,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9月份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记耳光。事后原告通知被告全部家人要求被告道歉,在家庭协商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道歉。2011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打工,而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告家务农。期间,小儿子在学校摔断手,原告回家半个月时间看护儿子。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回来在被告家中过春节。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一对双胞胎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曾某乙(双胞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位于和平乡共同建造四排三间三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座。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一次,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道歉。原告于2011年10月底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回家看望儿子或回家过春节。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促成双方和好无果。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看,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共同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好家庭,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兰忠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