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万玉梅、于卫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关西街*号内*户,系该行工作人员。房新洲,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金口镇杨家屯村***号,身份证号3702221955********。被告万玉梅。被告于卫客。被告蓝心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房新洲、万玉梅、于卫客、蓝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君,被告房新洲、于卫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梅、蓝心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房新洲、于卫客、蓝心春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房新洲、于卫客、蓝心春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三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新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房新洲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2013年6月15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六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被告房新洲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房新洲、万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房新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卫客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万玉梅、蓝心春,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房新洲、于卫客、蓝心春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房新洲、于卫客、蓝心春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房新洲、于卫客、蓝心春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新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房新洲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六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房新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房新洲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房新洲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房新洲拒绝偿付。另查明,被告房新洲、万玉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及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一份及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房新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房新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房新洲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卫客、蓝心春与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对被告房新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基于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房新洲、万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被告万玉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玉梅、蓝心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新洲、万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卫客、蓝心春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