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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明与寇某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明,寇某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赵某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琼,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寇茂忠,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被告大哥。原告赵某明诉被告寇某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韬、被告寇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茂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明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于1987年6月收养一女孩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199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广东梅州务工,一去就是4、5年才回家一次,原告感觉这样生活没有意思,于1997年打电话与被告商量离婚,被告要求给付10万元现金而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夫妻间各做各的,连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现金未果,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被告也同意在家过日子,可在2013年正月初6,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XX乡及XX村共同盖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办理了结婚证及结婚证丢失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赵家勇、赵家昌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几年回家一次而发生矛盾及收养一女孩的事实。5、达州市中心医院处方签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囊炎的事实。6、署名为余春江的医师所开处方签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梅毒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的诉状全是谎言,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订婚后相互往来了近2年时间才结的婚,被告外出务工狠命挣钱是为了家里修房子欠债的原因,原告父亲去世没有回家,是因被告胃病住院,且征得了原告同意的。被告在外务工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被告每隔一年都要回家耍上一年半载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一时头脑发热而产生的喜新厌旧的思想和行为,现被告有病在身,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右肝囊肿、右肾囊肿、宫颈多发囊肿、左侧附件囊肿的事实。法庭依职权对白兔乡九龙村支书邹明衡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打工寄回24多万元现金及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6项证据认为原告的病是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的,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庭宣读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因该处方不是正规医院医生通过仪器检验所得,加之开处方的医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彩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收养一女孩赵某(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1994年下半年,被告因家庭建房欠债而外出广东梅州务工,务工期间,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偶有几年回家一次的现象发生,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赵某明要求与被告寇某琼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29年,共同抚养子女均付出了努力,加之被告又身患多种疾病,夫妻间应该相互扶助,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幸福和谐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明与被告寇某琼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