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林贯英,绳华豪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2424-5。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炳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贯英,女委托代理人:屈辉,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华豪,男法定代理人:绳家卫,男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颍上分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2)颍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林贯英外孙绳华豪在林贯英家门外玩耍时,被电信颍上分公司所有的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击伤,林贯英发现后拉绳华豪时亦被击伤倒地。该二人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林贯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3945.6元;绳华豪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06.3元。2012年10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经林贯英委托出具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1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贯英右手电击伤,损伤愈合后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林贯英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电信颍上分公司对其通讯设施管理不善,导致扒线带电将林贯英、绳华豪击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信颍上分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追加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不予准许。电信颍上分公司称系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线路时存在瑕疵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对此电信颍上分公司在赔偿林贯英、绳华豪损失后,可另行向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绳华豪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林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林贯英要求电信颍上分公司赔偿其外购人体白蛋白231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林贯英、绳华豪二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贯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4.6元、误工费5050.8元(56.12元/天×90天=5050.8元)、护理费7038元(78.2元/天×90天=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年=124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398.4元;绳华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6.3元、护理费(78.2元/天×7天=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合计1733.7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贯英损失39398.4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绳华豪损失1733.7元;三、驳回林贯英、绳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林贯英、绳华豪负担9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电信颍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电信颍上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贯英、绳华豪的诉讼请求。电信颍上分公司上诉理由:1、林贯英、绳华豪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所受伤害与电信颍上分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电信颍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漏列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判决认定绳华豪的护理费标准不当,认定林贯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林贯英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贯英辩称:电信颍上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绳华豪未予答辩。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电信颍上分公司对于林贯英、绳华豪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及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绳华豪的护理费标准及林贯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电信颍上分公司对于林贯英、绳华豪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及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林贯英、绳华豪一审中所举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汤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林长乐、陈书友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陈军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林贯英、绳华豪二人被电信颍上分公司所有的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击伤的事实,电信颍上分公司上诉称林贯英、绳华豪所受伤害可能系其自家电路或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路与涉案扒线缠绕导致扒线带电造成,一审判决认定电信颍上分公司对于林贯英、绳华豪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漏列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电线颍上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绳华豪的护理费标准及林贯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绳华豪因本案事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元/天(28534元/年÷365天≈78.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电信颍上分公司对于林贯英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林贯英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依据亦属正确,且一审判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林贯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宜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伟(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