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葛更文与林明贝、叶根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明贝;葛更文;叶根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更文。委托代理人:仇茹媛。原审被告:叶根源。上诉人林明贝为与被上诉人葛更文、原审被告叶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根源因需于2010年11月5日向葛更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条还约定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叶根源负担葛更文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由林明贝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叶根源于2010年12月4日按口头约定利率向葛更文支付首月利息18000元,此后叶根源、林明贝未再还本付息。2011年10月25日,林明贝向葛更文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代叶根源归还葛更文借款,于2011年11月底前支付18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另查明,葛更文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1000元。葛更文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叶根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300000元×6%×10);二、叶根源支付葛更文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1000元及诉讼费;三、林明贝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根源在原审中答辩称:叶根源与葛更文并不熟悉,而与借款的中间人“小章”及其丈夫陈平熟悉。2010年11月5日,叶根源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小章”介绍向葛更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实际上叶根源收到的借款款项只有90000余元。叶根源以为葛更文会在之后陆续交付全部款项,而且付一个月的利息也不亏,就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后来葛更文并未再向叶根源交付剩余的借款,因此叶根源也停止支付利息。林明贝在原审中答辩称:因葛更文未将300000元借款全额交付借款人,故林明贝仅就葛更文交付借款人的98200元承担担保责任。葛更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也应按实际借款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更文与叶根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叶根源、林明贝辩称葛更文未将借款交付完毕,仅交付了98200元,但叶根源、林明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叶根源、林明贝的抗辩不予采信。葛更文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该变更申请将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来的10个月进行延长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葛更文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因借款纠纷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葛更文支出的代理费11000元应由叶根源负担。林明贝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借条载明“担保人自愿同意对前述借款本息支付和费用负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林明贝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明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根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根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葛更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5日止;二、叶根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葛更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1000元;三、林明贝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明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根源追偿;四、驳回葛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叶根源、林明贝负担。林明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更文并未将借款本金实际交付。1.葛更文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林明贝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承认其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但葛更文当时通过中间人只汇付了98200元。原审法院凭简单的推论否定葛更文承认的通话录音,这难以使人信服。2.原审法院以林明贝出具的还款协议来推定借款交付,是错误的。法院应当查明叶根源收到的汇款98200元是葛更文交付,还是葛更文交付中间人后由中间人交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更文答辩称:葛更文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叶根源确认于2010年12月4日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6%向葛更文支付了首月利息18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葛更文与叶根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葛更文已将3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根源。林明贝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根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葛更文为证明叶根源于2010年11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由林明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叶根源、林明贝签字的借条以及林明贝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林明贝虽称葛更文只汇付给叶根源98200元,并提供了林明贝与葛更文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借条中记载的叶根源向葛更文借到300000元的事实,且结合叶根源在出具借条的次月按照月利率6%,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向葛更文支付利息18000元及林明贝在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确认林明贝代还叶根源向葛更文借款,2011年11月底前18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300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葛更文向叶根源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林明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林明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