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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蔚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2013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同志杰,陕西周佳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蔚某某,男。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及李某某辩护人同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从本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习武园北口搭乘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陕XX**出租车至桃园路丰登小区门口时,蔚某某让司机停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某持刀架在安某某脖子上,索要一千元,蔚某某则下车绕到驾驶室门外让安某某给钱,安某某见状迅速加油向前行驶。李某某在车内欲砍安某某,安某某右手抓住刀刃,驾车行驶至西二环和大庆路十字停车,将李某某制服并报警。被告人蔚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蔚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从本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习武园北口搭乘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陕XX**出租车至桃园路丰登小区门口时,蔚某某让司机停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某持刀架在安某某脖子上,索要一千元,蔚某某则下车绕到驾驶室门外让安某某给钱,安某某见状迅速加油向前行驶。李某某在车内欲砍安某某,安某某右手抓住刀刃,驾车行驶至西二环和大庆路十字停车,将李某某制服并报警。被告人蔚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对李某某抢劫案立案。2、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桃园路派出所民警接“110”,到达大庆路与西二环高架桥处将一约50岁男子抓获,查获作案刀具一把。2013年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民警经传唤蔚某某并讯问,蔚某某对2012年12月30日伙同他人抢劫的行为供认不讳。3、被害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莲湖区西北二路习武园北口附近拉载二男子上车,一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男子坐在后排。坐后排男子说去丰登路。当车行至距离西二环约30米处时,自己按照要求停车。坐副驾驶男子便右手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让自己给1000元。后排男子下车绕到驾驶室门外让给钱。这时自己加速甩开驾驶室外的男子,行车到西二环与大庆路十字等红灯的过程中坐副驾驶男子欲砍自己时,自己用右手抓住刀刃,该男子抽回刀子想下车逃跑,自己就追上来和他打起来,后报警将该男子抓获。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事实属实。5、被告人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当日李某某叫自己去抢劫。6、查获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现场查获折叠刀一把,并依法扣押。7、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某辨认出蔚某某系当日坐在汽车后排参与抢劫自己的男子,并辨认出扣押的折叠刀系作案工具。8、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指认抢劫现场、作案用工具,印证了被告人抢劫的事实。9、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某伤情属轻微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因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及认罪态度,对其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之辩护观点属实,依法采纳。对于被告人蔚某某当庭之辩解,经查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蔚某某伙同李某某抢劫安某某的事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所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所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作案用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