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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莲与被告王福林、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莲,王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宋玉莲,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福林,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玉莲与被告王福林、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莲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王福林、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10时零分许,在野兴公路蔡园新庄村北,被告王福林驾驶冀B×××××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又折回的我骑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福林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5130.9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福林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照病历记载为6天,门诊票中2张票据为烧伤票据、一张为内科票据,4张门诊票为唐山二院开支,没有门诊病历佐证,蔡园卫生院门诊票不予认可,开支费用为西药,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伙补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6天,护理费天数应按照6天计算,只同意赔偿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家护理开支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误工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鉴定误工天数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住院、出院开支的费用,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损失情况,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县级医院开具的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0时零分许,在野兴公路蔡园新庄村北,被告王福林驾驶冀B×××××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又折回的原告宋玉莲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玉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玉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福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宋玉莲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T12椎体压缩骨折;L5椎弓峡部裂;椎体前滑脱;腰背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2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宋���莲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5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玉莲损失有:医疗费78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381.98元(100.27元/天×6天+37.16元/×21天),误工费11150元(2230元/月×5月),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210元,复印费25元,合计22858.72元。另查,被告王福林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玉莲主张被告王福林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福林主张为原告宋玉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宋玉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福林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福林应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玉莲交强险外损失。原告宋玉莲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理据不足,应以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原告宋玉莲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宋玉莲提出交通费用1000元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600元。原告宋玉莲提出车损300元主张,虽未提交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文书,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玉莲为查明损失的发生所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是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王福林主张为原告宋玉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王福林为原告宋玉莲垫付医疗费4000元。各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玉莲损失2285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623.72元(医疗费78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150元+护理费1381.9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1.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90%】。被告王福林为原告宋玉莲垫付款4000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宋玉莲损失22623.72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莲损失18623.72元,赔偿被告王福林损失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莲损失1862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莲损失21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福林损失4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