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永根与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根,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夏永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于玲,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19号金东广场3幢101商铺。法定代表人潘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根与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绿艺公司”)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根诉称:2011年5月,我到被告承包的东台市城东新区中心景观工程做工,从事树木的栽插和修整。2011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我与他人在中心景观人工湖处按工程负责人陈爱军的指挥,栽插一棵几百斤重的扇子树的过程中,因树木倾倒,将我砸伤。我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上颌窦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明显下降。2012年8月9日,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1.44元、误工费8660.4元、护理费2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105.54元。对我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5105.54元。被告绿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当天,因之前刮风下雨导致树木倾斜,我公司将扶正树木的工作交由李某乙去完成,原告系受李某乙的安排完成工作,其与李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的主要事实与实际不符。且在当天扶正树木工作过程中,并无我所谓的公司工程负责人陈爱军在场指挥,其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台市城东新区中心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条款》一份;2、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3、砸伤原告扇子树的照片;4、诉前调解的调解记录;5、证人单某、罗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7、(1)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张,(2)东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3)医药费票据4张,(4)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票据,(6)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7)交通费票据;8、(1)城东新区管委会、红烈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9、东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情况一览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已报销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等主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和4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单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人李某甲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系伪证;证人唐某所作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猜测和推测得出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亦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1)和(2)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其表示由法院审核;对(3),被告只认可其中8543.08元票据;对(4),其认为系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具合法性;对(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对(7),不予认可。对证据8,(1)明确表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原告家庭承包田的情况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应提供原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确认原承包田地有多少,被征用多少,方能确认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是完全失地还是部分失地,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2),其认为现今的医疗保险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是开放的,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报销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城东新区中心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条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单某、罗某、李某甲、唐某及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乙在整个劳动过程中一并参与了工作,提供了劳务,并负责记录部分人员出勤情况,不能认定原告与证人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能证明原告曾受伤及受伤后双方曾经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商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证据7中(1)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张和(2)东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3)医药费票据,被告虽仅认可其中8543.08元的票据,但该医疗费票据中的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4)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和(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票据,均系原告因对其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6)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仅认为其不具合法性,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7)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1)城东新区管委会、红烈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的具体报销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1、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2013年4月5日李某乙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某乙收到被告给付的32500元,且证明上载明32500元的用途;2、2012年1月21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与被告之间是独立结算的,且其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证人李某乙是工作的承包人,只能说明证人李某乙作作为做工的代表人到被告处领取报酬后,又分发给各做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证人李某乙曾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将相关的工作发包给证人李某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李某乙所承包,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证人李某乙提供劳务。因而,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与东台市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东台市城东新区中心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条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东台市东进路以北,经八路东侧的城东新区中心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给排水管道、道路桥梁、小品、照明亮化等工程施工。2011年6月27日,被告因其承包负责的东台市城东新区中心景观人工湖处树木倾倒,需人员扶树,被告便安排李忠炳,让其找人扶树。李忠炳为此联系证人李某乙,由李某乙通知在其他地方负责剪树的原告到事发地点参加扶树。同日下午2时许扶树过程中,因所扶的树木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上颌窦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明显下降。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228.88元。出院后,原告又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24.1元,并又在当地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845元。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8543.08元和村卫生室花费1845元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所支付。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经由东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4417.55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右鼻出血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结果为鼻衄,花费医疗费3494.44元。该费用经由东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1912.98元。原告所报销的费用均由原告进行了领取。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3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从事扶树的工作,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从事的扶树工作已发包给证人李某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已将工作发包给证人李某乙的事实,且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时明确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证人李某乙在工作过程中,从原告等工作人员的报酬中获得了利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工作成果实际为被告所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加强自我保护,其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0%的损失。三、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城东新区管委会和红烈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其已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村准进行计算为宜。四、关于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部分。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和当地村卫生室所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伤情等,本院予以认定,即12497.98元。由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已报销了4417.55元,故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8080.43元。原告在东台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原告在东台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东台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认定其在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东台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尚实际从事劳动生产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为宜,同时结合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于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418.6元(29677元/年×10%×18年)。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应为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应为270元(9元/天×30天);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和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应为71559.03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247.22元。又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0388.08元,扣除已垫付的该费用后,本案中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6859.14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根46859.14元。二、驳回原告夏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夏永根负担778元,由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礼红人民 陪 审员 仇怀熙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