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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邓文良,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198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3年至2003年我们一起外出务工,期间也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是分开异地务工,彼此不相往来。2007年起我回家搞养殖,被告仍在外务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7月,我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发生改变,彼此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难以为继。为维护原告及子女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我个人开办的养殖场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2)顺庆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93年在外打工时发生过争执,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但我每年春节都要回家,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也尽到了自己的家庭责任,我的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若不是真心想离婚,我也不愿意离,但原告若坚持要离,我也同意离婚,同意她的要求,同时我要求她离婚后不要和田姓男子结婚,我也愿意养殖场归原告所有,我不再主张分割财产。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双方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24日在顺庆区龙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198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曾共同外出务工,原告回家开办养殖场,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2012年8月8日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顺庆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无法和好,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离婚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包括:修建位于被告周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房屋一幢,原告陈某某在户籍所在地开设的小型养殖场,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前一财产归被告所有,后一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经营、外出务工导致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逐步加深。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意见,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龙桂乡锣打山村1组的共同房屋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小型养殖场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琴 关注公众号“”